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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182號
原 告 顏銘賢
被 告 張子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擴張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已妨礙訴訟終結,依前引規定,不應准許。
爰就追加擴張部分即109 年7 月18日起至起訴狀本送達日止之遲延利息請求予以駁回之。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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