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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207號
原 告 許琇玲
被 告 洪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因轉帳錯誤,不慎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經查,被告籍設南投縣,有戶籍資料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
又原告起訴之事實非侵權行為,縱轉帳行為地在高雄地區,亦無從以侵權行為地為管轄。
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決定管轄法院,是以應由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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