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223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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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鵬毅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越閑
被 告 阮氏宏琛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人,由訴外人新北市私立保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原告辦件自國外引進,於民國109 年3月2 日入境,被告並與原告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被告委任原告自109 年3 月2 日至112 年3 月2 日止,代被告辦理國內就業服務等事項。

被告於110 年3 月10日經由他家仲介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無理由單方面終止兩造委任關係。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任人既使用受任人為自己處理事務,且其利益亦歸屬於委任人,則受任人如因此而受有損害,即應由委任人承擔,始能符合公平。

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

原告自被告尚在越南求職開始,協助處理視訊面試、與雇主間的溝通、引薦,至入境後協助自主居家隔離、接送至工作地、辦理勞保喪葬補助請領、轉換工作媒合等,均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

原告依國家法令規範,與被告3 年委任期間,應收取36個月總計新台幣(下同)60,000元整服務費,因被告無理由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實際損失38,400元。

另原告為被告支付之隔離食宿16日計11,200元、入境體檢加驗費800元及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1,000 元,均應係被告自行負擔,合計51,400元。

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協助安排接送甲方(即被告)至雇主指定工作處,及甲方(即被告)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國。

、「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協助甲方(即被告)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居留業務」,此乃原告應為被告本於系爭契約屬行之義務。

是以前揭隔離食宿費、入境體檢加驗費及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等,應屬被告第1 年繳交服務費用後即得享有受領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

退步言之,縱謂健康檢查費及體檢加驗費或有應屬被告自行負擔之範疇,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甲方(即被告)應負擔之健康檢查規費、居留證規費、展延居留證規費。

本款代辦項目之規費應於乙方(即原告)辦理時給付」內容,衡諸常理可知:被告亦應早於109 年3 月間,原告代為辦理入境後即已完成給付,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復按「依據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外籍勞工簽署服務委託契約,且有提供服務之事實,始得收取費用」,已惟行政院勞動部(原勞工委員會)94年04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40011975號函所揭明。

是被告既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更無提供服務義務之可能,自不得收取服務費。

遑論依前揭司法實務判決可知,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損害「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是原告以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故未能收取原約定之預期報酬共38,400元,作為服務費損失請求被告給付之主張,應非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係於不利於其之時期所為,以及其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署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已向原告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且原告有支付被告入境體檢加驗費800 元及 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1,000 元等情,有原告提 出系爭委任契約、存證信函、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 -33 、4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承上所述,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則本院應判斷原 告向被告請求隔離食宿費、入境體檢加驗費、轉換雇主辦 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服務費損失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㈢經查: ⒈入境體檢加驗費、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部分: 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甲方( 指被告)應負擔之健康檢查規費、居留證規費、展延居留 證規費。

本款代辦項目之規費應於乙方辦理時給付。

是依 上開兩造之約定,入境體檢加驗費、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 移民署規費自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代被告支付上開入境 體檢加驗費及轉換雇主辦理居留證移民署規費,共計1,80 0元,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⒉服務費之損害部分: ⑴按委任契約為勞務契約之一種,需要當事人間高度的信賴, 方得使勞務契約順利履行,如當事人間之信賴已發生動搖, 如強令契約存續,反不符當事人間之利益,基於此點考量, 民法第549條賦與雙方當事人擁有任意終止權。

依照同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除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 外,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 種損害賠償,應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一種,故法條明文要求 須以行使終止權之一方具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次按民法第54 9 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 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 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 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 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

換言之,委任 契約終止時所生之損害,上開條文既有特別規定,自不包括 預期所能獲得之利益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944 號 民事判決參照)。

進一步言之,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稱之 損害賠償之範圍,包含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但委任報酬請 求權之喪失,並非消極損害,故受任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 第2項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各論 (中) ,2002年,頁256)。

又受任人給付利益之保護,民法 第548條第2項已有處理,故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處理之 範圍。

( 陳自強,契約之內容與消滅,2004年,頁262)。

⒉查:私立就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 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 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二年 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2 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 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 ,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既得隨時與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於此時終止, 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向被告求償,原告於此 所主張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非屬預期利益,與預 期利益之性質不符,亦即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應提供對被 告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無提供服務,當然即不能要求給 付給付服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期利益甚明,原告主張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預期利益38,400元之 損失,應無可採。

⒊隔離食宿費部分: ⑴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 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 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 損害。

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 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 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 之報酬」,此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⑵依被告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9頁),其上記載:因肺 炎傳染病疫情關係,本人阮宏琛同意入境台灣後,實施自 主隔離14日,隔離期間雇主不需支付薪資,膳宿免費由仲 介提供等語,可認兩造當時有同意由原告負擔隔離期間之 食宿費用。

是此,上開食宿費用,縱被告未終止系爭委任 契約,原告仍須依同意書之內容負擔,實難認上開食宿費 用為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受之損害,是原告主 張被告須賠償16,000元部分,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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