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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23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黃憲忠
被 告 李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籍設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及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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