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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蘇玉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
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0 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聲明請求被告蘇玉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5元及利息,然蘇玉村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0 年8 月12日死亡,有蘇玉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蘇玉村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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