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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戶籍已於民國110 年2 月22日遷入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高雄市左營區,是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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