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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63號
原 告 唐嘉駿
被 告 唐建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胡鈞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2月3日20時1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正義路口設有禁止臨時廳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適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此處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8,100元(零件費66,000元,工資22,1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違規停車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未注意兩車之間的距離,原告應負主要過失,縱認被告該負責,零件部分亦應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違規臨停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
而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支出修理費用88,1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9 月出廠,有行照可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0 年2 月3 日已逾5 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1,000 元【計算式:66,000÷(5+1 )=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需折抵之工資22,100元後,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金額即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3,100元【計算式:11,000+ 22,100=33,100】,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33,1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認原告於車輛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擦撞路邊停車靜止車輛,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肇事時兩造過失之輕重、情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50% 過失責任,因而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經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550元(計算式:33,100元×50% =16,5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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