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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3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賴永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另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6 日15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後昌新路處,因無照駕駛及行駛不慎,與訴外人張貴芝發生碰撞,張貴芝因而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約定給付張貴芝新臺幣(下同)39,220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應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對被告求償等語。
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楠梓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卷第45頁) ,被告住所地亦在高雄市楠梓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 卷第73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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