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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3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蔡吳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 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吳秀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666元,並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為證。
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乃其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借款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復參以被告戶籍紀錄設籍於高雄市田寮區,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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