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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逸光
訴訟代理人 林川混
被 告 蕭素芳
訴訟代理人 孫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逸光,嗣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業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公告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為黃敏昇,兩造雖對新法定代理人之職務任期生效日期尚有爭執,然因原告先前既已合法委任林川混為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意旨,原告之新法定代理人縱已任期生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亦不因而消滅,本件訴訟自不生當然停止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伊所屬社區內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本條例)第21條及上頂至善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詎被告自民國109 年3月起至109 年12月止,累積欠繳社區管理費共10期,共計新臺幣(下同)3 萬4,000 元,經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為保障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爰依本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按月應繳納管理費3,400 元,被告自109 年3月起至109 年12月止累積欠繳管理費共10期共計3 萬4,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160頁)。
被告雖以管委會委員違反亂紀,造成公基金之損害,故拒絕繳納等語為辯。
然查,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向各住戶收取各項管理費,用來支付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執行之各項事務費用,管理委員會乃屬代收代付之性質,所代收管理費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並非各別住戶直接委任管理委員或總幹事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亦即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故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管理費之用途係作為社區管理、維護等費用,屬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利益之使用範疇,被告所辯要與管理費之收取無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尚難遽採,應屬無據。
是核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屬而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於110 年2 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翌日即110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暨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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