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林貴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變更為翁健,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8、4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經原告發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清償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 年9 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
詎被告自94年3 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3 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88,700元,及自94年3 月21日起至94年3 月22日止已發生之利息1,249 元,合計89,949元(下稱系爭欠款)。
而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原告合併後,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上情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公告周知,被告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頁背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借戶明細、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合併案公告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4 、5 至8 、35至36、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頁)。
而被告最後一次於94年3 月21日繳款1,800 元,經抵充發生於94年3 月21日以前之利息1,000 元、本金800 元後,尚餘欠本金88,200元,再加計被告於94年3 月25日新增消費款500 元,及自94年3 月21日起至94年3 月22日止已發生之透支息1,249 元後,共積欠89,949元等情,經原告具狀計算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現金卡交易明細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5 至8 、35至36頁),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