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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40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被 告 朱來福
朱金良
朱金造
王朱秀英
施並壯
朱並延
朱莉蘋
朱施茱珠
陳順輝
陳月美
陳秀英
陳淑美
陳一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清償借款案件,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朱平心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時,有積欠小額信用貸款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上開債權業經中華商銀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讓與原告,嗣訴外人朱平心於94年10月31日死亡,原告遂向訴外人朱平心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上開借款,是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9,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
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原貸款契約條款第19條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次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債權移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又被告朱來福、朱金良、朱金造、施並壯、朱並延、朱莉蘋、朱施茱珠、陳順輝、陳秀英之住所地均在臺東縣(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被告王朱秀英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左營區(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陳月美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陳淑美之住所地在屏東縣(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被告陳一子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復斟酌本件多數被告住所地位於臺東縣,考量應訴之交通便利性,爰依職權移送予有權管轄之臺灣臺東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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