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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4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黃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大同路口,與原告所承保第三人盧惠媺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安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惟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於高雄市路竹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按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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