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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509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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