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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25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孝全
被 告 陳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本件兩造放款借據第15條雖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該約款顯係指逾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始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已如前所述,已難認有該約款之適用,況本件之原告為法人,並已制式之約款擬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自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其於109 年5 月11日辦理本件貸款時,所填載之地址亦同前住所地址,故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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