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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74號
原 告 吳國興
被 告 許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大昌一路口,毀棄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又於108年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金鼎路口,毀棄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原告因此需支出A 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100元,及B 車維修費用55,100元,共計94,200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之。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0,000元。
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
■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維修單及車損照片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43至67頁),然此僅證明上開車輛受損需維修之事實,未能直接證明係被告所為。
又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A 車遭毀損一案,雖有查得原告報案之紀錄,惟經偵查佐至現地勘查後,該案發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系統,且透過影像智慧分析平台查詢,亦僅有警即時車辨系統,仍無法發現相關跡證及嫌疑人( 見本院卷第127 頁) ,足見其他無客觀事證可認係被告所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損壞A 、B 車之事實,尚難採信為真實。
另查A 、B 車均非原告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15 至122 頁) ,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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