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黃清益
被 告 莊碧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間經原告仲介多筆土地,其中高雄市左營區埤子頭段土地,成交總價新臺幣( 下同) 900 萬元,依雙方約定1%服務費為9 萬元,成交後被告拒不履行承諾拒絕給付仲介費,爰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
本件是左營區埤子頭路17號立約日為99年11月1 日,所以利息請求自99年11月1 日起算,被告由其子自台北南下簽約( 卷第79頁書狀) ,被告詐欺背信服務費迄今未給付。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是買受人,而且原告是在二年多前介紹被告去看系爭土地,當時被告沒有購買,二年後被告金主「劉世中」購買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沒有理由的。
且劉世中稱不認識原告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證實主張之有利事實為真,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9 年間經原告仲介多筆土地,其中高雄市左營區埤子頭段土地,成交總價,依雙方約定1%服務費為9 萬元,成交後被告拒不履行承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買受土地之人為其金主劉世中,而原告自陳兩造間並無任何服務仲介契約之書面約定,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自認確實買受人為劉世中( 卷第73頁背面筆錄) ,則原告主張仲介之土地(或房地) 縱然為真,既非被告買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已難認為有理由。
㈡況原告雖先稱109 年間仲介被告買受土地,但又稱是左營區埤子頭路17號,立約日為99年11月1 日,所以利息請求自99年11月1 日起算,原告主張之買賣日期相差10年,其主張何者為真實顯有疑問;
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 卷第23頁、第81-85 頁) 亦無任何被告承認經原告仲介成立買賣之回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是原告之主張已有矛盾,聲請傳訊證人( 卷第79頁) 證明99年11月1 日確實有買賣交易,惟依原告請求證人證明之事宜為其所主張之99年間買賣事宜,迄今已逾10餘年,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經其仲介買賣成立之土地( 或房地) 過戶予被告之證明,又無任何書面契約,況原告亦自陳買受人並非被告等情,原告聲請傳證人顯亦無法證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報酬,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併為說明。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詐欺背信服務費,然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背信行為,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買賣仲介服務報酬契約關係,且未證明為被告仲介成立買賣土地( 房地) ,主張被告詐欺背信服務費,或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9 萬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