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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82號
原 告 夠酷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
訴訟代理人 黃郁璋
被 告 吳諠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在民國110 年7 月2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電動自行車( 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碰撞到路旁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應賠償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8,400 元,及維修期間共11天營業損失3,850 元( 以每日350 元計算) ,共12,25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承租期間碰撞到路旁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並提出租用資料及系爭車輛照片數張為證。
上開事證固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然經函查監視器光碟畫面,僅見系爭車輛與使用者突然出現在畫面,使用者在旁整理已從系爭車輛上脫落之置物箱,又突然消失於畫面中,未見有撞擊之情事,難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係因被告不慎碰撞路旁車輛所致。
又系爭車輛係採行共享租用方式,使用者多數,其中柱、車前及後照鏡之碰撞痕跡是否確為被告所致,並非無疑。
惟系爭車輛置物箱原係固定於系爭車輛上,而畫面中置物箱已與系爭車輛分離,被告又在旁整理之,堪認置物箱應係被告使用不慎而與系爭車輛分離,是以原告請求關於置物箱費用尚屬合理,其他部分之損壞,無客觀事證可認係被告造成。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置物箱部分可認係被告不慎所致,其他損壞部分難認係被告駕駛不慎碰撞所致,已如前述。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置物箱材料費用為1,5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告主張該車輛在109 年2 月購入,其零件費用以平均法折舊後為1,312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耐用年數為3 年)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605 元( 1500/5700*2300) ,共1,917 元。
另置物箱之維修僅需運回後安裝新置物箱,維修日數以2 日為合理,原告雖主張以每日350 元計算,然依其提出之實際騎乘費用明細可見10月5 日起至10月18日共1,289 元,平均每日92元,故應以此計算2日為184元。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置物箱費用1,917 元,及2 日營業損失184 元共2,1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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