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林湘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票款,且避不見面,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本院卷第11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1頁),又被告經原告向其提示系爭本票後,卻無下文,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31、51、71頁送達證書),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同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發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
被告既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即負有依票載金額付款並支付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7日(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票據│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指 定 │ 面 額 │票 號 │ 備 註 │
│種類│ │(年月日)│ │ 受款人 │(新臺幣)│ │ │
├──┼───┼─────┼───┼────┼─────┼────┼────────┤
│本票│林湘晨│108.8.8 │ 未載 │ 未 載 │20,000 元 │CH61388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