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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白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17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桃子園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洪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0,174元(工資17,300元、零件35,074元、烤漆17,8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的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0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882400 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卷第13至41頁、第87至91頁)等為證,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1、現場照片(卷第93至119 頁)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為106 年1 月出廠,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必要費用共70,174元(工資17,300元、零件35,074元、烤漆17,800),有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發票可參;
則系爭車輛既非新車,依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自小客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7 月,已使用3年7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5,074÷( 5+1)≒5,8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5,074-5,846)×1/5 ×(3+7/12)≒20,9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074-20,947=14,127】,加計工資17,300元及烤漆17,800後,系爭車輛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49,227元(計算式:14,127+17,300+17,800=49,22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9 月3 日(110 年8 月23日寄存送達,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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