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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金圓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萍
訴訟代理人 潘冠中
被 告 馬于棻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金圓環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9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大樓規約約定,按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 471 元,被告自91年1 月至12月、95年1 月至97年6 月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42個月管理費19,782元未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樓規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所定之計算標準繳交管理費用逾2 期以上時,管委會自得依法訴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管理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組織報備證明、區公所函文、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大樓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9,78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大樓規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19,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12月28日(110 年10月28日海外公示送達,卷第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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