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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42號
原 告 陳光宗
被 告 石信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間承包訴外人即代稱為「權哥」之男子位於高雄市○○○路000 號14樓B2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裝修工程案,因須裝設冷氣5 台,被告遂於108年7 月2 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冷氣共5 台(下稱系爭冷氣),約定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96,600元,並由「權哥」替被告先行代償價金20,000元作為訂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原告於108 年7 月2 日即向訴外人即冷氣廠商劉麗華訂購系爭冷氣,並支付訂金11,000元,經劉麗華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冷氣送至系爭住宅,並由工人於同日安裝系爭冷氣完竣後,經原告於108 年11月14日支付劉麗華系爭冷氣尾款85,600元。
詎被告迄今拒不給付原告系爭冷氣之剩餘價金76,6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是被告尚積欠系爭冷氣價金76,600元。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住宅設計案配置圖、冷氣配置圖、系爭冷氣報價資料暨送貨單、原告給付劉麗華系爭冷氣尾款之現金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向原告買受系爭冷氣,對原告自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而被告業僅給付20,000元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冷氣剩餘價金76,6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品牌 │ 機型 │價格(元/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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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RAS-71NK 3.1噸│ │
│ 1 │ │變頻分離式 │ 28,900 │
├───┤ ├───────┼─────────┤
│ │ │RAS-40NK 2.2噸│ │
│ 2 │ │變頻分離式 │ 18,400 │
├───┤ ├───────┼─────────┤
│ │ 日立牌 │RAS-36NK 1.5噸│ │
│ 3 │ │變頻分離式 │ 17,200 │
├───┤ ├───────┼─────────┤
│ │ │RAS-28NK 1.3噸│ │
│ 4 │ │變頻分離式 │ 15,900 │
├───┤ ├───────┼─────────┤
│ │ │RAS-28NK 1.3噸│ │
│ 5 │ │變頻分離式 │ 15,90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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