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2861,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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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曾德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李玉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19時許,由訴外人李玉華駕駛停放於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三路285 巷牛老大停車場內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右側(右後車門)受損,現業已由伊賠付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2,424 元(含板金5,800元及塗裝費1 萬6,624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2,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出險書、行照、駕照、上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87、89、97頁)。

被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否認系爭汽車實際受有損害如系爭估價單所示板金5,800 元及塗裝費1 萬6,624 元等共計2 萬2,424 元,並以當時未將系爭汽車刮整片,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

經查:

(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如下:⑴畫面最左邊停放於停車格為系爭汽車,並以倒車入庫方式停車即車頭向外面;

畫面右邊亦已有汽車(下稱系爭左側車)停放於停車格,但係以車頭向內停車;

系爭汽車與系爭左側車間尚有一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

⑵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3:33看到被告駕駛汽車出現在右上角,被告駕駛汽車並準備左彎以車頭向內停車,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3:33被告駕駛汽車之車頭進入系爭停車格,嗣被告以緩慢速度試圖將汽車全部停進系爭停車格,因被告汽車寬度之略顯較寬之緣故,被告係以幾乎緊貼系爭汽車及系爭左側車而車頭向內停車。

⑶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3:58被告稍微停止駕駛汽車,被告打開左側車窗將左後照鏡收起,被告汽車之車頭已稍微進入到系爭汽車右後側之範圍,但被告汽車之車尾部分尚在系爭停車格之外,並未完全停入系爭停車格。

⑷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4:00被告繼續稍微往前駕駛汽車;

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4:12被告停止駕駛汽車,並將手煞車拉起及將左側車窗關起,但可以明顯看出因為被告汽車與左側車過於緊密,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無法安全開啟。

⑸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4:25被告再次打開左側車窗並調整左後照鏡;

18:34:30被告駕駛汽車緩慢往後倒退;

18:34:36停止駕駛並從左側車窗往後察看;

18:34:47被告駕駛汽車再稍微緩慢往前行駛後立即停止,被告將右側車窗打開調整右後照鏡時,18:34:54汽車稍微往前移動。

⑹約於光碟畫面時間18:34:56被告駕駛汽車緩慢往後倒退;

18:34:59被告停止駕駛並從左側車窗往後察看;

18:35:00繼續稍微往後倒退;

18:35:02被告停止駕駛並從左側車窗往後察看;

18:35:08被告駕駛汽車再稍微緩慢往前行駛後立即停止;

18:35:10被告駕駛汽車緩慢往後倒退,嗣往後將車完全退至車道時始駕駛汽車離去。

(二)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時係以幾乎緊貼系爭汽車及系爭左側車而車頭向內停車,且在繼續往前駕駛停車時還暫停並將其左側車窗將左後照鏡收起,以使其車身可完全停入系爭停車位,但仍可以明顯看出因為被告汽車與左側車過於緊密,被告汽車駕駛座車門無法安全開啟,甚至被告駕車後退時,因仍繫上駕駛座之安全帶而將身體趨向打開右側車窗而欲調整右後照鏡時,或因身體距離移動稍大而未踩穩煞車,致汽車稍微往前移動,顯見被告於選定系爭停車位停車前,應可判斷系爭停車位之長寬不符合其汽車之身分大小,竟仍強行駛入停車,而被告在系爭停車位駕駛汽車前進與後退之過程中,自有擦刮系爭汽車之可能。

再者,李玉華於當日發生系爭事故後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後並於案件登記簿上有關李玉華當事人欄記載「右後車門受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8 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2471300 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核與原告提出當時系爭汽車右後車門附近有擦刮面積之照片等情相符(本院卷第89頁),顯見系爭汽車當時,確實因被告駕車停車不慎而受有上開照片所示擦刮之損害,被告所辯,顯難憑採,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系爭估價單所載修復費2 萬2,424元,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0 年9 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10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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