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2881,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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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81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曜祥
訴訟代理人 黃燕美
被 告 謝沙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至108 年5 月15日止,因病至原告處所接受醫療服務並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60,179元,被告並於108 年5 月15日出院時,簽發發票日為108 年5 月1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60,179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醫療費用之給付。

詎被告出院迄今僅於108年8 月6 日清償6,000 元,尚積欠醫療費用共54,179元未繳,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計算表暨明細、被告診斷證明書、系爭本票、住院醫療費用切結書、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繳費紀錄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3、79至9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54,179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1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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