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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12號
原 告 文嘉傑
被 告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前持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2796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下稱新竹地院)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770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原告財產,嗣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新竹地院109 年度北簡字第160 號判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新竹地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同為判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關於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
關於已按月給付被告即已終結程序部分,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法院亦已無從據以撤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而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77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對被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下稱另案),並告確定。
而關於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部分,共已收取原告之薪資財產數額為5 萬5,2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依另案所示,原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因系爭執行程序有關已終結程序部分,法院無法據以撤銷,故而另案於此部分駁回原告債務人異議之訴,但另案確實已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並已判決確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失其效力,被告應受確定判決所拘束,自不得依系爭支付命令(包含所表彰之借款債權)向原告取償,是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向原告取償5 萬5,267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 萬5,2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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