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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63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高銓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侵權行為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疾病管制科LINE群組中指摘原告洩漏疫情資料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透過網路傳播,使用上開LINE對話群組設備者即可知悉相關內容,該接收內容之所在地,即不失為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
又原告有於高雄三民區住處知悉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所發布之訊息,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則原告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屬侵權行為結果地之一,是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護理師,被告則為疾病管制科之科長。
被告於民國110 年5 月21日17時41及45分許,在疾病管制科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不實指控原告於新冠肺炎傳染病流行期間,竟擅將未經查證之疫情調查資料,轉傳予訴外人林千惠後,又散布至潮州社群網站及議員處,原告因此接受相關調查,名譽權因而受損,並受有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要求原告說明為何將未查證之疫調資料轉傳予潮州衛生所,並未指摘原告將疫調資料轉傳至潮州社群網站及議員處。
又被告要求原告就外傳疫調資料一事提出檢討報告,係基於執行業務之正確性,並經上級機關指示處理,並無毀損原告名譽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0 年5 月21日將系爭群組所發布之疫調資料,轉傳予訴外人即潮州衛生所護理師林千惠,被告同日於系爭群組中要求原告提出檢討報告,上開疫調資料事後經查證為錯誤等情,有系爭群組110 年5 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潮州鎮衛生所防疫業務事件報告單、原告與林千惠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2、119 至137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相關之刑事偵查卷宗即屏東地檢署110 年偵字第7691號卷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二)如有,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一)被告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侵害被害人名譽權之故意、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2.經查,被告於110 年5 月21日時任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科長,於同日13時43分許於系爭群組發布新冠肺炎疫情確診者尚未確定之足跡圖,並說明:「再次重要通知本群組相關訊息請勿轉傳亂傳」,而原告於同日14時28分許於系爭群組表示:「請潮州承辦人千惠確認相關資料」、「她也補充些資料」,嗣經被告回覆:「誰准你把圖卡傳出去?」、「請您提出未經核准就轉傳疫情資料的檢討報告」、「未經縣府確認及公佈的資料 您就先轉傳出去」、「經潮州證實您把圖卡傳出本局」等情,有系爭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
又被告經訴外人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局長施丞貴指示就疫情資料外洩一事,須調查清楚,並請當事人寫報告後送辦處理等情,亦有被告傳送予施丞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0 年5 月27日屏衛疾字第11031771000 號函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3 、227 至233 頁),足徵被告事前已強調不得將系爭群組內之疫情資料外傳,詎原告仍逕自轉傳予林千惠確認,而衡諸新冠肺炎疫情為重大傳染疾病,相關疫情資訊將影響國民社會甚鉅,未經查證之疫情資料均將嚴加管制,以免造成國內民眾不必要之恐慌,則原告確將尚未查證之疫情資料外傳予林千惠,基於被告疾病管制科科長職責所在,自有要求原告提出檢討報告之必要,此亦係經衛生局局長施丞貴指示,是被告既係出於業務執行之正確性及疫情資料之管理,而於系爭群組要求原告提出報告,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又被告係為疫情管理之重大公益要求原告提出報告,自屬適法行為,而無不法性可言,且原告所外傳之疫情資料確屬錯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要求原告就擅自外傳疫情資料提出件檢討報告,應為原告就其不當外傳疫情資料行為所須負擔之相應責任,縱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快,亦無可認為原告之名譽於客觀上有何特別受貶損、貶抑之處。
綜上情以觀,被告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指摘其外傳疫情資料至潮州社群網站及議員處,使原告接受追訴調查等語,然觀諸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施丞貴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潮州鎮衛生所防疫業務事件報告單(見本院卷第51、119 至137 、227 至233 頁),均僅係提及原告外傳疫情資料予林千惠一事,並針對原告該部分行為為檢討,並未有何被告指摘原告外傳疫情資料至潮州社群網站或議員處之情形。
另查,原告因疫情外傳一事,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 年度偵字第6048號案件偵查而做成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前開處分書所載之偵查內容,亦僅係針對原告外傳疫情資料予林千惠之行為為偵查,並未涉及原告有何外傳疫情資料至潮州社群網站或議員處之行為。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指摘原告外傳疫情資料至潮州社群網站或議員處之行為,自無從依原告單方面臆測即可認為被告散布上開不實訊息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二)被告既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是無再行探究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若干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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