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306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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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66號

原 告 林佳諭

訴訟代理人 林秋煌
江芳美
被 告 鍾國議
陳璿文

林傑翔


陳新忠


陳仲寅

借提於法務部○○○○○○○○○○○00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國議、林傑翔、陳新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郭哲愷、吳浩銘等人,於民國107年5 月至9 月間,參與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生意人」與「長鴻」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浩銘先於107 年5 月間,擔任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取款車手,嗣於8 月間開始擔任車手頭,與隨後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及郭哲愷等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由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9 月11日17時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20時4 分許,分次轉帳共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由郭哲愷於9 月11日20時1 分許至20時2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及博愛二路106 號即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自系爭帳戶分次提領共14萬6000元後(含原告所匯9 萬元),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嗣經原告發覺遭到詐騙而報警處理。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傑翔則以:本件損害賠償案件與本人無直接關係;被告陳仲寅、陳璿文則以原告所匯遭詐欺款項9 萬元,為郭哲愷所提領,與渠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11日17時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9時54分許至20時4 分許,分次轉帳9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嗣由郭哲愷於9 月11日20時1 分許至20時21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陽信銀行左營分行及博愛二路106 號即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自系爭帳戶分次提領共14萬6000元後(含原告所匯9萬元),交給吳浩銘,吳浩銘再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犯行,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17、791 、1252號及110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犯共同詐欺罪等情,為被告陳仲寅、陳璿文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確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網路平台人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嗣經郭哲愷嗣後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之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而被告既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林傑翔、陳璿文、陳仲寅雖辯稱原告所匯遭詐欺款項係由郭哲愷提領,與渠等無關等語,然此僅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如何分工之問題,且郭哲愷於提領詐騙款項後,係上交於詐欺集團成員以換取報酬,足見該詐欺集團係藉由集團內部眾多車手提領並上繳詐騙款項之行為,擴展該詐欺集團之規模、範圍,並以詐欺所得款項分配於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使各該成員互蒙其利。

是以,縱原告所匯款項,並非經被告領取,然被告仍係藉由詐欺集團之分工,藉郭哲愷之提領行為,促進詐欺集團之運作,而可同受其利,自屬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林傑翔、陳璿文、陳仲寅,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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