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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0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宜信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中建
被 告 楊貴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5 月21日至112 年5月21日,借款本金之償還自借款日起,前6 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 個月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1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自109 年5 月2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借款日/ 撥貸日為年率1.845%)按月計付,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10 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90,001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卷第29頁起訴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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