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莛容即陳林飛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林莛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莛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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