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3117,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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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洪清峯

陳豐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清峯於民國92年6 日26日邀被告陳豐騰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簽訂授信約定書,向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26日起至94年6 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8.15%計算(俟110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於同年7 月20日生效後,自110 年7 月20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6% )。

洪清峯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約定利率20% 加計付違約金。

詎洪清峯未依約繳款,迄至96年3 月15日止尚欠本金85,731元未還。

而陳豐騰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借款與洪清峯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臺東中小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731元,及自96年3 月16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分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陳豐騰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洪清峯負同一清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

㈡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提出授信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15%及16%,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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