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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3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高凡晴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林玉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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