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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郭昭儀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404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65,4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詎被告在110 年5 月31日向原告聲請啟用SAMSUNG PAY ,原告因此告知被告驗證碼,經被告驗證後啟用,於同日以SAMSUN G PAY刷卡新臺幣( 下同) 65,404元。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在有收到銀行通知SAMSUNG PAY 的簡訊,但當時在忙沒有確認,雖是被告自行驗證SAMSUNG PAY ,但係因詐騙集團以電子郵件詐騙被告,致被告誤以為只是要領取包裹,遂依電子郵件連結頁面顯示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使用SAMSUNG PAY ,刷卡後被告收到原告簡訊後旋即致電原告,第2 筆交易才會失敗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信用卡申請啟用SAMSUNG PAY ,並於上開時間有65,404元消費款項之事實,業據其信用卡消費帳單及簡訊為證,被告並就此部分事實為不爭執。
被告雖辯稱係遭詐騙所致,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惟被告係因詐騙郵件連結頁面自行輸入卡號及安全碼等節為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68頁) ,縱其內心動機係要領取包裹,然此確係被告自行操作之款項,與信用卡遭被告以外之人使用盜刷之情形迥異。
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向被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既確有本件信用卡款項,自應依約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遭詐騙所受損害,則應另循司法途徑向詐騙集團請求,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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