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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79號
原 告 臺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被 告 互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訂立「企業形象網站製作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製作原告公司之網頁,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下稱系爭製作合約),並於同日簽定「台灣移動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製作保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約定原告因網頁製作交付予被告之機密資訊,被告負有保密義務,不得任意揭露。
詎料,被告於網站完整製作完成之前,於未經原告確認及同意之下,竟擅將未完成之網站公開,而洩露原告所提供之機密資訊,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7條約定。
嗣經訴外人九易宇軒公司(下稱九易公司)於109 年4 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網路上發現原告網頁,並指出被告設計之網頁內容有侵權情事,原告始悉上情。
是被告顯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應負之保密義務,原告自得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 萬元。
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將其製作之原告網頁公開,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相關網頁須經原告確認後,被告始得公開。
原告主張被告公開相關網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該網頁內容並非機密資訊,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損害,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及損害金額,始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108 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製作合約,由原告委任被告製作網頁,約定報酬為7 萬元,並於同日簽定系爭保密合約等情,有系爭製作合約暨報價單、系爭保密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9、163 至17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另主張被告擅將未完成之網頁公開,洩露原告機密資訊,而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原告7 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有無將未完成之網站公開?(二)被告是否洩漏原告機密資訊,而違反保密義務?(三)如被告違反保密義務,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一)被告有將未完成之網站公開經查,九易公司於109 年4 月29日、4 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暨相關網頁截圖予原告表示,原告對外公開之網頁涉及侵權情事,請即刻下架並移除網頁內容,否則將逕行提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九易公司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而九易公司既為維權而要求原告下架公開網頁,並有檢附相關網頁截圖,應無刻意構陷不實情況,而向原告偽稱之虞,否則將有反遭原告追訴請求之風險,可徵被告為原告製作之網頁於109 年4 月29日即經公開於網際網路。
而被告於系爭製作合約牽涉之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九易公司電子郵件所指之網頁內容為被告所製作(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交查字第1424號【下稱交查字卷】卷第19頁),並自陳:相關網頁還只是個測試的網站;
我們是有阻止搜尋引擎去做搜尋,但谷歌是用爬蟲方式去找,可能會看到測試中的資料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9、20頁),可證被告所製作之網站,仍可能經由網路搜尋引擎而搜尋發現。
次查,原告於109 年8 月5 日經Google搜尋引擎搜尋發現被告製作之網站乙節,亦經被告提出109 年8 月5 日之Google搜尋引擎之搜尋畫面光碟可證,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洵堪認定被告確有將未製作完成之網頁公開於網際網路。
被告雖辯稱並未公開該網頁等語,並提出Google搜尋結果及網頁遮隱結果截圖為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惟查,被告所提之網頁搜尋結果及遮隱資料,係109 年8 月5 日、109 年8 月6 日之資料,有各該截圖所示日期可查,則被告所提截圖資料要與前開原告所提,並經本院勘驗之搜尋畫面光碟內容有違,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又被告所提之網頁搜尋結果及遮隱資料係於109 年8 月5 日、8 月6 日所為,亦無從據以推認於109 年4 月29日即九易公司發現被告製作之網頁時,已有遮隱相關網頁一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逕信為真。
(二)被告並無洩露原告機密資訊,而未違反保密義務1.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
惟同法第一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就涉及產業秘密、市場競爭資訊之保密協議,當事人所約定指涉之機密資訊之判斷,縱非適用營業秘密法之規定,然仍得參酌營業秘密法之意旨及相關判斷基準,以判定是否該當保密協議所約定之機密資訊,藉以保障當事人營運秘密之利益,並維護產業倫理及競爭秩序,暨合理限制當事人所負保密義務之範圍,以求事理之平。
2.經查,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第2款約定:「本合約所稱『機密資訊』,係指揭露方(即原告)因本合約以書面、口頭或任何其他方式記錄(如電腦檔案、磁片、光碟、模型、實體產品等)所交付或揭露予收受方(即被告)之資料。
機密資訊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秘密、說明文件、配方、發明、創見、觀念、設備、繪圖、製造流程、研究、發展、手續、生產方法、行銷技巧、採購資料、定價政策、估價程序、財務資料、與營業有關之資料、產品各發展階段之相關文件、發現、概念、構圖、產品規格、流程圖、製程、流程、模型、專門技術或其他可用於研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及揭露方依約或依法令對其負有保密義務之第三人所有之機密資訊等。
以書面或其他有形方式揭露之機密資訊,其上應註明『機密』、『限閱』或其他類似字樣;
如以無形方式(包含口頭或視覺展示等)揭露者,揭露方應將其摘要做成書面,於揭露後7 日內向收受方確認之。」
;
第8條第2項約定:「收受方如有任何重大違反本合約之約定致機密資訊遭到洩露或不當使用時,收受方應賠償其因違反本合約致揭露方遭受損害之金額,損害賠償之金額以網頁製作總金額為上限。」
,有系爭保密合約可參。
觀諸系爭保密合約就機密資訊之定義,應須相關資訊係涉及原告事業之研發、生產、銷售或經營等資訊,並經原告加以註明為機密資訊,而為一定保密行為。
另參諸營業秘密法之精神、意旨,系爭保密合約所約定之機密資訊,實質內容上仍應屬非一般同行產業之人所得知悉,並因該秘密性而具有一定經濟價值者始該當之,非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一切資訊均可認為屬機密資訊,以免被告須負漫天保密之責而毫無限制,而有失公平。
3.次查,觀諸原告指陳被告公開之網頁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3913號【下稱他字卷】第45至53頁),網頁內容僅係原告公司之基本介紹、經營理念、基本服務項目、聯繫方式等,僅為一般宣傳、介紹用語,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亦僅為一般網際網路平台常見之電商代理及基本技術,且僅為概括敘述,並未提及有何不同於一般同業之特別之專業技能,自難認有何機密性及相應而生須特別保護之經濟價值,自無可認為該當於系爭保密合約所約定之機密資訊。
復參兩造間就網頁製作之內容,亦僅係論及字體、排版及整體頁面配置之處理,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徵(見交查字卷第40、41、71至142 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小字第856 號卷第64至141 頁),原告亦均未提及有何特殊之機密資訊,是前開遭公開之網頁內容,既非屬機密資訊,被告自無違反保密義務甚明。
4.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保密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製作之網頁須經原告確認、同意始得公開等語。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查系爭保密合約第7條係約定:「(一)機密資訊係依現況提供予收受方使用,揭露方除保證其有權利依本合約揭露機密資訊且不違反與第三方達成的任何協議外,揭露方不為其他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證,包括但不限於保證其揭露之機密資訊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功能,以及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揭露方亦不對其揭露之資訊負瑕疵擔保責任。
(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任一方不因本合約之簽訂而使其業務推展、或其研發、產品或服務取得、行銷等受到任何制約,揭露方亦得自由使用或揭露其機密資訊。」
,有系爭保密合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細譯該條文文義,僅係約定原告就其提供予被告之資訊,不負保證之責及瑕疵擔保之責;
兩造不因系爭保密合約而使原有業務受有限制,自無從認定有何約定被告製作之網頁須經原告確認、同意後公開之意,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密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違反保密等語,自屬無據。
(三)被告既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應負之保密義務,原告自無從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之必要。
又原告亦僅空泛陳稱因網站公開而受有律師費、員工加班工作之損害,然實際損害金額為何、與本件是否存有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提出充分證據證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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