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及其中3萬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1,500元為原告供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50堂個人教練
-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本件糾紛係因教練辭職,導致原告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於109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向被告以1堂課
-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500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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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91號
原 告 宋詩珮
被 告 絕對生活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500 元,及其中3 萬1,000 元自民國(下同)110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1,500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6 月22日向被告購買50堂個人教練課程,兩造並簽立個人教練課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原告已依約給付5 萬元,惟於履約期間之110 年1 月30日,被告未主動通知與原告配合之個人教練有意離職,嗣經教練離職後,原告仍與原教練聯繫,始知悉此事,於原告獲知此事前,被告並未與原告聯繫是否指派新教練進行課程,直至110 年3 月5 日晚間原告至被告門市詢問,被告之門市經理始告知因被告公司人事變動產生交接情形欠佳,以致發生上開影響原告權益之情形,並向原告致歉,然原告已因此過程,無法再信任被告,故原告於當日即向被告人員表明欲終止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3 萬1,000元【50,000元- (19堂×1,000 元)=31,000】,暨按全部費用1 %計算之違約金500 元(計算式:50,000×1 %=500 ),豈料,被告竟以一堂課應以原價2,000 元計算,原告已上之19堂課,僅願退還1 萬2,000 元【計算式:50,000元- (19堂×2,000 元)=12,000】,卻拒絕退還依約本應退還之3 萬1,000 元及違約金500 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上開金額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1,500 元,及其中3 萬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本件糾紛係因教練辭職,導致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協議,惟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購買個人教練課程者,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一般課程2,000 元),進階課程3,000 元乘以實際堂數或應完成堂數(取次數較高者). . . 」,原告之個人教練因故接續離職,被告亦有依系爭協議第4條另行指派教練替代,惟始終與原告聯絡無著,嗣原告於110 年3 月間至被告門市處表明有意終止契約,則依系爭協議第6條規定,本應以1 堂課2,000 元計算已完成之課程,而非以簽訂系爭協議時,原告購買之課程優惠價1 堂課1,000 元計算退費,此為原告締約時所明知,原告自不得於嗣後再要求改以1 堂課1,000 元計算退費,暨請求違約金,是原告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向被告以1 堂課1,000 元之價格,購買50堂課,原告已使用19堂課,嗣因被告指派教練離職之故,原告因此於系爭協議存續期間之110年3 月間請求終止系爭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退費標準之計算,原告主張應以1 堂課1,000 元,以此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已付之3 萬1,000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1,000 元為優惠價,應回復原價以單堂課2,000 元計算已使用之課程後,據此退費云云,經查:1.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協議第6條係約定:「購買個人教練課程者,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一般課程2,000 元,進階課程3,000 元)乘以實際堂數或應完成堂數(取次數較高者). . . 」,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依此觀之,本件係因教練離職,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請求終止協議,並可請求退費,關於不可歸責於會員之終止協議,依系爭協議第6條退費之計算標準為「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堂數」,其上一般課程2,000 元,進階課程3,000 元應僅為例示之記載,並不以此為限。
另參以,教育部頒健身中心定型定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七點第2項第(三)款係約定「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
無法認定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條件去除)」,有該部頒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在卷可稽。
依此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益見,關於不可歸責於健身中心會員之終止協議,解釋上其退費之計算標準應以「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乘以「實際堂數」為準,而不區分「優惠價格」及「原價」。
又於本件依系爭協議原告購買堂數為50堂、購買日期為109 年6 月22日,合約有效期間為109 年6 月22日至110 年3 月21日,單堂優惠1,000 元,收費總額5 萬元,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準此,原告購買課程時,單堂課程之價格為1,000元,其即應以1 堂課1,000 元計算退費之標準,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應以單堂價格1,000 元計算退費云云,應屬有據,至被告以此為優惠價格,應回復原價以單堂以2,000 元計算云云,依上開說明,則無可採。
2.從而,依系爭協議原告係以單堂課程1,000 元之價格,購買50堂課共5 萬元,原告已上之19堂課,費用應為1 萬9, 000元(計算式:19堂×1,000 元=19,000 元),而原告已繳全部費用為5 萬元扣除已上部分課程費用1 萬9,000 元,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尚得請求被告返回之費用應為3 萬1,000元【計算式:50,000元- (19堂×1,000 元)=31,000 元】。
㈡、原告請求違約金500 元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又系爭協議第6條後約定:「購買個人教練課程者,因不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時單堂課程費用(一般課程2,000 元,進階課程3,000 元)乘以實際堂數或應完成堂數(取次數較高者),. . . ,會員並得請求全部費用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
2.本件係因教練離職而由原告終止協議,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原告不僅得請求終止協議,並得請求按請求全部費用百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以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為500 元(計算式:50,000×1 %=500元)。
另審酌本件原告終止契約之前,於109 年6 月至110 年3 月間歷經2 次教練離職,於第二次教練離職時被告自承第二次教練離職時,被告根本未主動通知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等情,足見,被告違約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500 元,並無過高之情事,尚屬相當,被告仍為否認之抗辯,並請求駁回此部分請求之答辯,即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退還已付價金3 萬1,000 元,暨違約金500 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萬1,500 元,及其中3 萬1,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13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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