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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195號
原 告 幸福學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琪
訴訟代理人 陳良智
歐業光
被 告 呂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其所屬幸福學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0條、第51條及系爭社區109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規定,被告每月負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288 元及停車位清潔費500 元之義務,詎被告尚積欠自民國110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共計3 期費用8,364 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10 年9 月13日以高雄九如二路郵局第24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給付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佐以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總面積為75.44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8.45平方公尺、雨遮2.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73.54 平方公尺(同段2106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94 ,不含停車位),被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確為2,288 元無訛【計算式:60×(75.44 +8.45+2.21+39.99 )×0.3025(坪)≒2,2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被告每月應負擔之汽車停車位清潔費及維護費500 元,合計2,788 元,原告請求被告繳納自110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計3 期費用8,364 元,尚屬有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
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64 元,及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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