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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03號
原 告 孫淑蕙
被 告 瑞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李青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游李青華,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0 年11月12日高市金區民字第11030901600 號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 -6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間擔任瑞士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委期間,因住戶反應1 樓至8 樓走廊、天花板等公共區域老舊,需要重新油漆粉刷,於是委託鳳新企業行黃天明施工,工程費用總價新臺幣(下同)55,000元,當時住戶規約雖規定重大修繕管委會主委有3 萬元權限,但是住戶規約並沒有規定款項不能拆開,本件油漆修繕費用是55,000元,是拆分兩期支付,無逾越授權金額。
於施工完成後,由原告先代墊其中工程款24,480元。
爰依民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卻不顧住戶反對,自行找廠商油漆樓梯走廊及天花板,且當時住戶規約重大修繕工程授權委員會可自行決定之款項只有3 萬元,但此筆油漆工程款高達5 萬多元,原告竟將之分成2 筆支付,被告未因原告雇工油漆修繕之行為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8 間擔任系爭管委會主委,於此期間委由鳳新企業行將瑞士大廈1 樓至8 樓天花板及走廊等公共區域油漆,油漆工程費共55,000元,且當時住戶規約關於重大修繕或改良,授權管委會之權限為3 萬元等情,有瑞士大廈大樓區規約、估價單、鳳新企業行收款收據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其代墊部分工程款24,480元,應由被告應返還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4,480元之墊付款,有無理由?資分述如下:㈠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受損人如主張受益人受有不當得利,自應就受益人受有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
如從受益人之財產狀況觀察,形式上雖有得利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實屬違反個人意見,非在其計畫範圍內,即應就受益人主觀之經濟計畫為衡量,依具體情形認定利益是否存在,倘受益人主觀上均無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自得主張利益不存在。
㈡經查,原告到庭自陳:「(問:油漆這件事情有無提出於管委會或區權人會議討論作成決議?)區權人會議沒有討論過,管委會也沒有討論過,是住戶過半數以上簽名要油漆,當時是現在的財委提議說大樓很舊要油漆,當時管委會不到五個人,所以就由我一家一家問住戶要不要油漆,大部分油漆都同意要油漆,但是9-33號住戶說不要油漆,後來9-33號住戶還跟財委說如果讓廠商領錢,就要處理。」
等語(本院卷第74頁),並提出住戶同意書及原告自行製作統計明細(本院卷第97-135頁)。
然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之規定,管委會係由區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等語,由前開規定可見,主任委員僅為管理委員會之對外代表人,並無對內單獨決定管理事務之權限,是本件原告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無管委會決議情況下,逕自進行住戶間之調查後,即行雇工進行油漆工程,難謂合於被告所預期之經濟利益。
況從被告整體財產狀況觀察,住戶規約僅授權系爭管委會於3 萬元範圍內得自行決定重大修繕,亦係考量整體社區之財務狀況,防免過度修繕導致公共基金之透支,惟原告以迂迴方式將同一次支油漆修繕費用,分拆成兩期費用,使每期費用低於3 萬元以下而向被告請款,益徵原告已知如將整筆費用報支被告,顯已逾越管委會權限,形式上縱因油漆修繕整體大樓住戶有獲利之情形,實質上卻加重公共基金整體財務之負擔,實屬違反被告意見,亦非在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計畫範圍內,對被告而言即無任何獲利可言,是被告辯稱其未因原告自行油漆修繕之行為受有利益等語,洵屬有據。
則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4,48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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