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3214,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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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14號
原 告 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0 年7 月19日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本院卷第13頁),兩造合意選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委託契約第四條逾期者每二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 %做為懲罰性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7 月19日委託原告通訊代為申辦機車貸款等相關事宜,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意申辦貸款核准後支付原告委任服務費20%及動保費4,500 元。
逾期者每2 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1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簽有委任契約書乙紙為憑。
原告於受任後第一時間即為被告找尋到可承貸之窗口,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經裕富公司承貸窗口回覆原告進件之前,被告已有委任其他受任人提出借貸之申請,程序已在進行中,無法重複再行申貸之程序,並於110 年7月22日完成借貸程序撥款並完成動產之設定。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保證對於委託貸款提供之資料屬實,並確實告知原告關於本貸款之重要事項及信用問題,如因資料不實或提供文件延遲而導致銀行退件,原告無須負任何責任。
今被告於委任之時,並無明確告知前已委託其他受任人代為申辦車輛貸款,因被告因素至後續核貸程序無法進行,則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仍應依雙方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5條違約處罰相關約定,支付原告違約金,違約金金額等同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共計為5 萬元(計算式:25萬元×20%=5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10 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銀行貸款等相關事宜乙節,有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委託機車專案貸款金額為25萬元,年限3- 4年,月付金8,775- 7,075元,本委辦金額僅係被告計畫申請之金額,實際核貸金額依銀行同意核貸之數額為準。
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申辦各類金融貸款完成後支付原告服務20%+4,500 動保設定費(以實際核貸總金額計算)。
且被告應於金融機構將被告貸得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後3 日內給付原告該服務報酬,逾期者每2 日加收該應支付之服務報酬費用1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另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在原告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契約手續,若因被告因素不願至銀行簽立對保契約手續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原告。
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並約定違約之處罰: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各類金融貸款,以簽立本契約書起一個禮拜內,包含送件銀行之後,需後補準備資料之時間,原告需盡快協助被告備齊文件送至銀行,若有逃避之嫌不願配合對保等,視同違反本契約,被告須支付原告違約金申辦金額之勞務報酬費用,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原告。
是由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以觀,原告擔任受任人,首先負有為被告尋得核准貸款之銀行並願為對保之責任,然依原告所陳,其為被告找尋到可承貸之裕富公司後,經裕富公司承貸窗口回覆原告進件之前,被告已有委任其他受任人提出借貸之申請,程序已在進行中,無法重複再行申貸之程序等語,並提出原告所屬職員與裕富公司間之LINE對話內容、裕富公司分期付款待補回復通知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61-63 頁),顯見裕富公司並未受理原告所申請之貸款案件,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有向其他金融機構送件並經核准貸款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已完成代被告尋得可依系爭契約約定貸款之條件,貸款予被告之銀行之事務。
㈡至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未明確告知前已委託其他受任人代為申辦車輛貸款,使後續核貸程序無法進行,視同違約云云,並提出動產擔保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事查詢服務為證(本院卷第65-67 頁)。
觀之前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事查詢服務資料所示,被告於110 年7 月22日始完成機車貸款及動產擔保設定,可見於兩造簽約之時,前開機車貸款尚未發生,則被告並無隱匿已有貸款而未誠實告知信用狀況之違約情事。
再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本件機車貸款由原告專任委託,亦未限制被告不得另委託他人代為申辦該車輛貸款,縱被告前已委託他人,或系爭契約訂立後再行委任他人辦理機車貸款,要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況且不同之受任人向銀行爭取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利息成數等能力不同,委任人基於自身最大利益之考量,分別委託不同受任人與金融機構議價,以獲取最佳之貸款條件,本即為金融市場上之常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1項既得收取高達申辦金額20%之服務費,當於110 年7 月20日得悉被告有委託他人已向裕富公司送件申請核貸時,為爭取獲取委任報酬之機會,應儘速另覓其他金融金構核貸,以為被告取得最佳之貸款條件,並從速完成核貸,始符其受任人之職責,然原告捨此不為,顯然尚未為被告尋得可依系爭契約指定之條件,貸款予被告之銀行,是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被告自無對保義務,原告亦不得請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違約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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