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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王振碩
被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950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6,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在民國109 年1 月16日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與高速公路東側口時,起駛未注意左右來車,撞及自東側便道右轉中正一路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原告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20,180元,應由被甲○○賠償之,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無意見,但只有撞到輪胎,沒有碰撞到引擎蓋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肇致本件事故之前開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肇致本件事故,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憑。
又被告甲○○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亦屬有據。
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輪胎之維修項目,且被告甲○○在談話紀錄表中自陳腳踏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車頭碰撞,審酌兩車行進方向,如碰撞系爭輪胎,應係腳踏車車頭,而非左側車身,再由系爭車輛受損之彩色照片可見有明顯擦痕處係在右前小圓形燈( 日行燈或霧燈) 下方保桿處,足徵撞擊點應在右前車頭,而非車側。
又右前小圓形燈下方保桿處非凸出點,而腳踏車有相當高度及寬度,該保桿刮擦痕應係腳踏車較低凸出位置所致,腳踏車凸出點為前輪、把手、踏板等。
審酌前輪材質為橡膠,應不致產生刮擦痕,把手位置過高,故應係腳踏板所致;
此時腳踏車左側車身把手較踏板位置更靠近水箱護罩,高度亦與引擎蓋相當,且撞擊後腳踏車理應會失去平衡左右晃動碰撞後倒地,據此自有不慎碰撞引擎蓋之可能。
是故原告主張引擎蓋損害亦係本件事故所致,尚屬可採。
另損害賠償以新品代舊品時需扣除零件折舊,原告雖主張均內含工資,惟其未舉證證明工資若干,故均以報價單項目認列全屬零件,系爭車輛106 年2 月出廠,於事故發生時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230 元,加計不折舊之鈑金烤漆13,720元後共16,950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1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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