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325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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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50號
原 告 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春菊
訴訟代理人 謝美慧
蘇靜儀
被 告 許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4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功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 樓之2 (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家每坪30元,店面每坪10元,樓上營業用每坪50元。

被告之系爭房屋於民國105 年2 月設立營業登記,雖於109 年3 月變更營業地址,卻仍行使營業辦公之行為,為求公平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應以營業用計算管理費,而被告自109 年3 月繳付之管理費係以住家標準計付,是於109年3 月至110 年12月,被告應補繳管理費44,880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09 年2 月10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在案,並於109 年5 月份與11月份系爭大廈管委會會議中提出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函,經管委會確認為住家使用,管委會並依規約決議管理費每坪以30元收費,並非如原告所稱仍為辦公營業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住戶管理規約規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住家每坪30元,店面每坪10元,樓上營業用每坪50元,被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房屋於105 年2 月設立營業登記,於109 年2 月10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被告並自109 年3 月起,以系爭房屋變更為住家使用,而繳付每坪以30元計付之管理費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存證信函、建物謄本、高雄市政府變更公司登記函、住戶規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21 頁、第33頁、第155 頁、第175-2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雖於109 年2 月10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但系爭房屋仍作為辦公營業使用,應以營業用每坪50元計付管理費,自109 年3 月至110 年12月,被告應補繳管理費44,88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自109 年3 月以後起是否仍作為營業使用?被告之系爭房屋是否應以營業用計付管理費,而應補繳管理費44,88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有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被告於109 年3 月以後仍繼續為營業使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節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本件被告所經營之啟艎理貨有限公司(下稱啟艎公司)於109 年2 月10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在案,且系爭房屋自109 年3 月辦理住家自用住宅登記,並被告於109 年5 月份、11月份系爭大廈管委會會議中提出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函,經管委會確認為住家使用,管委會並依規約決議管理費每坪以30元收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公司變更登記函、系爭房屋屋內照片、109 及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109 年5 月份、109 年11月份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第155- 159頁、第229-237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5 頁),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已非啟艎公司之營業地點,似非無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仍使用營業辦公,並提出管理員登記被告員工陸小姐上下班時間表、陸小姐之出入系爭大廈監視畫面、會客紀錄簿、領取掛號信簽名簿等件(本院卷第259-319 頁),經被告否認陸小姐為啟艎公司員工,且辯稱,陸小姐是我弟弟的太太,是來幫我照顧小孩的,父親的朋友來訪仍然習慣寫啟艎公司,而啟艎公司往來對象者多,雖已告知新公司地址,但仍有郵件或包裹寄到系爭房屋地址等語。

觀之原告雖主張仍有常態性員工上下班,然由系爭大廈管理員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本院卷第259-273 頁)顯示僅有固定1 人有常態性固定時間進出,該員縱為被告所雇用,然雇用原因者多,或為被告個人聘僱之居家照護、保母、幫傭等皆有可能,非必然為啟艎公司之員工,又原告所提出會客紀錄簿被訪者固有簽註「啟艎」、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亦收件者為「啟艎」,惟由簽註「啟艎」訪客及收件頻率統計如下(本院卷第275-319 頁):109 年9 月訪客6 名及郵件1 份、109 年10月4 名及郵件4 份(其中一郵件為許啟松)、109 年11月份3 名(其中一名未遷啟艎)及郵件3 份(其中2 郵件為許啟松)、109 年12月郵件1 份、110 年2 月份訪客6 名、110 年3 月份3名,110 年6月份2 名、110 年7 月份3 名、110 年10月份3 名(其中2名未簽啟艎,簽陸小姐)、110 年12月份4 名(其中1 名未簽啟艎,另有2 次施工訪客),如被告以營業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上開來訪客及郵件、包裹量顯然過少,況以系爭房屋自105 年間起即作為啟艎公司營業地點長達4 年期間,被告或有未及向往來之客戶變更新址,而有訪客、郵件或包裹仍以為系爭房屋為啟艎公司地址,是以出現上開簽註「啟艎」訪客及收件之情況,亦不違常情,要難以此遽認系爭房屋仍繼續為營業上之使用。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有以營業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之情,被告所辯應為有理由。

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44,8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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