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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61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訴訟代理人 吳政洋
被 告 龔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 手機門號,並簽訂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合約期間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108 年6 月23日止,約定於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否則即需繳納專案補貼款。
詎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電信費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遠傳電信公司即提前解除契約,被告尚積欠電信費用4,152 元、專案補償款13,396元,合計17,548元未繳納,嗣遠傳電信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專案同意書、代辦委託書、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48元,及自10 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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