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3295,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95號
原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訴訟代理人 劉皓龍
兼送達代收人 室
訴訟代理人 劉姿伶

被 告 童桂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聯成電腦有限公司訂購課程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就學費新臺幣(下同)39,600元約定分24期給付,詎被告已逾期數期費用未繳,尚有餘款21,450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聯成電腦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5 月26日將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頁、第61至6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 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卷第27頁)翌日之110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