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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廖昱豪
許詠宸
黃義雄
被 告 黃建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112 年6 月1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目前為1.845%)機動計算。
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被告遲延還本時,除依約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自109 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清償10萬元,但希望可以分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單、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單、帳務明細為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度基小字第1619號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清償,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經濟狀況,且未獲得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 計息本金 │ 計息起訖期間 │適用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臺幣) │ (民國) │ (年息) │ (民國) │
├─────┼────────┼────┼─────────────────┤
│100,000 元│自110 年3 月18日│ 1.845% │自110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起至清償日止 │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
│ │ │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 │ │ │期數為9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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