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3318,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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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洪士育
被 告 蘇元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捌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下稱少家法院),就兩造間107 年度家調字第623 號離婚等事件、107 年度家調字第906 號離婚等事件、107 年度家調字第937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成立(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並同意於107 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其餘按月給付每月5 萬元,另約定「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其後全部視為到期」,詎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後,被告均未按期給付。

嗣原告持上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獲准,拒絕給付,迄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被告始於109 年5 月13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清償本金。

被告未依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約定如期清償,就約定應給付之80萬元債務,自應於107 年6 月30日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計算至109 年5 月13日實際付款日止,總計遲延1 年又318 天,依法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為74,849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民法第229條、231 條、2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49元。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與本院109 雄小295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已有既判力,應不得再行起訴。

㈡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度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一同法第18條聲請法院准其供擔保為暫停執行之裁定,乃藉由司法維護自身權益暫緩付款,主觀尚無給付遲延之故意,亦屬民法第230條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5日,在少家法院,就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被告同意於107 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並匯入原告之存款帳戶;

②自107 年7 月份起至107 年12月份,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並匯入原告存款帳戶;

③上開金額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其後全部視為到期。

㈡上開調解成立後,被告均未按期給付。

後原告持上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09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㈢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另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獲准(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

㈣迄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395 號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被告始於109 年5月13日匯款80萬元給原告清償本金。

㈤原告前以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3日止之遲延利息74,849元,經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原告再聲請補充判決,亦經本院裁定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30日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日起至109 年5 月13日止,依法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是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查,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顯見前案中原告起訴狀雖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請求遲延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給付74,849元,且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就被告先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屬侵權行為而為攻防,最終前案法官認定被告無須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為原告敗訴判決,其後原告再以前案判決漏未就起訴狀所載依和解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債務不履行之訴訟標的為裁判,聲請補充判決,亦經前案承審法官以,原告於110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變更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變更後,其起訴狀主張債務不履行部分形同未為起訴,前案判決並無脫漏裁判之處,而駁回原告補充判決之聲請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23 頁)。

是本件原告另以和解契約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等債務不履行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涉有前案判決之同一原因事實,僅屬判決理由是否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問題。

基此,原告本件起訴,並自無被告所指之重複起訴,為既判力所及之不合法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30日之翌日即107 年7 月1日起至109 年5 月13日止,依法定利率所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1.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裁定定擔保金而停止執行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 頁),是前開停止執行裁定被告應納之擔保金,係以原告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即應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所定之金額,足認立法者亦認縱債務人因聲請停止執行而暫緩付款,亦非屬民法第230條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無理由。

2.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和解契約已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107 年7 月份起至107 年12月份,共分6 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5 萬元,並匯入原告存款帳戶,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其後全部視為到期等語,可見系爭和解契約所定之給付為定有期限,被告既於第1 期即未履行,其後期數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遲至109 年5 月13日始付清款項,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7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遲延利息74,84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8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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