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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20號
原 告 陳明傑
被 告 陳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勞保給付及協調理賠等事宜,依約應給付原告領受總額百分之20報酬予原告,而被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之失能給付新臺幣( 下同) 462,000 元,應給付原告報酬92,4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被告締約者為保彰顧問社,非原告,原告有給被告名片等語。
二、原告固提出委任合約書乙紙為證,惟該合約書上方之立約人受任人乙方雖僅記載原告名義,然下方受任人除原告名義外,另有保彰顧問社之公司章( 見本院卷第43頁) ,原告自陳其非保彰顧問社負責人,向被告領取之金額需繳回公司等語 ( 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 ,顯見原告應係代理保彰顧問社與被告接洽簽約,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歸屬保彰顧問社。
縱被告請領勞保之相關事宜係由原告實際承辦,此亦係因保彰顧問社非自然人,無法現實從事相關事宜,須由內部人員即原告代其處理,原告不因此直接享有委任合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其依委任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於已身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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