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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邱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 計息本金 │ 計息起訖期間 │適用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訖期間│適用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年息) │ (民國) │ (年息) │
├─────┼────────┼────┼─────────┼────┤
│100,000 元│自110 年2 月21日│ 1.845% │自109 年12月21日起│ 0.1845%│
│ │起至清償日止 │ │至110 年6 月20日止│ │
│ │ │ ├─────────┼────┤
│ │ │ │自110 年6 月21日起│ 0.369% │
│ │ │ │至110 年9 月2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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