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0,雄小,333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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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陳平和
被 告 曲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東向西方向行經覺民路288 巷附近高速公路涵洞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追撞在同向前方由其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其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8,600元(含零件費用36,400元、板金及烤漆24,000元、工資8,200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係96年6 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4 月14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 年耐用年限,是修復零件費用36,400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6,067 元,加計不用折舊之板金及烤漆費用24,000元、工資8,200 元,合計38,267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1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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