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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陳嘉興
被 告 張譽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9 年11月16日簽訂「396 SUN KYU RO茶飲」店面(下稱系爭店面) 頂讓合約書,約定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為原告應支付之頂讓金,原告於訂約日已交付5 萬元頭期款。
但因系爭店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為訴外人孫千茹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孫千茹對租金曾表示欲調漲,原告為免孫千茹變卦,兩造因而於系爭店面頂讓合約書第8條特約約定「甲方( 被告) 需協助乙方( 原告) 與房東簽立新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租賃契約簽立完成( 109 年11月18日) ,由乙方開始承擔;
若本契約簽立後,房東並未與乙方簽立新房屋租賃契約,甲方則須返還本契約之盤讓金款項( 若因房東房租漲價超過貳萬四千元,甲方則退還乙方已支付所有款項;
若因乙方個人因素取消租約,則甲方不需退還乙方已支付所有款項)」。
㈡被告與孫千茹於109 年11月18日至本院鳳山簡易庭公證處完成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並經公證後,被告未依約協助原告與孫千茹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即稱有事須先行離開。
因原告要求於房屋租賃契約中加入「2.房屋主體與內部結構,非人為因素造成修繕由甲方負責,因人為因素使用問題由乙方負責。
3.現有房屋電路、水路如有修繕問題為甲方負責,如為人為因素增設使用造成由乙方負責。」
卻遭孫千茹拒絕,依孫千茹與其父當日向原告說明,可認為更願意接受每月25,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因而拒絕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系爭房屋現已出租予他人作為「覓境美創」美甲店。
㈢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幫助原告與孫千茹簽立租賃契約,且雙方未訂立房屋租賃並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於109 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店面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頂讓合約書第1條第8項、第8條及民法254 條、第259條、第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盤讓金頭期款50,000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店面頂讓合約書第一頁第1條第8款最後有約定「若因乙方個人因素取消租約,則甲方不需退還乙方已支付所有款項」,被告認為是原告個人因素取消,因為被告跟房東已經終止租約,改由原告跟房東續租,原告跟房東有爭吵而未能續租,被告認為這是原告自己個人因素,所以被告不用退還款項。
且兩造間之店面頂讓合約書目前還沒有終止,也沒有簽終止合約,但是頂讓合約書約定的營業地址確實因為房東已經改出租予他人,原告確實已經無法營業,被告店面鑰匙也在原告身上,原告迄今尚未歸還。
自109 年11月19日迄今也未曾以相關通訊軟體聯繫。
㈡兩造間前案是針對無法履行合約,是因為房東不出租給原告,兩人有爭執,被告認為跟本案無關。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㈠被告雖於110 年2 月4 日起訴請求原告履行契約給付約定之合約款,經本院110 年雄簡字第579 號事件審理後,於110年8 月1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訴( 下稱前案) ,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有本院職權調卷之上開卷證資料及民事判決可參;
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合約頭期款,兩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先為說明。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係既判力積極作用之「遮斷效」。
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㈢查被告於前案請求原告給付合約款,原告已於前案主張:因被告未協助原告與房東孫千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僅完成與孫千茹間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後,即逕行離開現場,獨留原告與孫千茹及其親友洽談租約,因部分條件洽談不成,孫千茹又表明欲將系爭房屋租予其他美甲業者,孫千茹並隨即將系爭房屋租予店名為「覓境美創」之美甲業者,實難認被告已盡協力義務,本件被告未能履約在先,依約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價金等;
並經前案將兩造上開爭點列為「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 即本件被告) 或可歸責於被告( 本件原告) 之事由所致」,已將之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攻擊、防禦及調查證據後於判決內詳予論斷,說明因被告先行離去,獨留原告與孫千茹自行協商,因租約條件有爭議,終至無法談成等及原告提出之與孫千茹電話錄音譯文、並參酌原告提出與孫千茹之LINE對話紀錄,參互以觀而認定被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房東孫千茹之同意,使原告無法租賃系爭房屋,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並說明證人孫千茹證詞有所迴避是否可信有疑義,及參以原告與孫千茹間錄音譯文等,認孫千茹於洽談租約當日即表示有意另租美甲業者,嗣後也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洽談當日談及之美甲業者等,而認孫千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意願本即不高,本有意將系爭房屋另租他人,始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無法成立之主因,原告所提電力設備修繕義務歸屬之條件,應非租約無法成立之主因,而認定僅因原告曾提出上開條件洽談租約,即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履行不能等;
前案判決均已詳列法律上理由予以說明,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被告自不能就上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是本件已符合要件而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本院就被告於本件訴訟再次爭執上開爭點,本院不能再為相反之判斷,方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㈣是依上說明,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無法成立之主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頂讓合約書第1條第8項、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盤讓金頭期款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店面頂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 年10月27日起(110 年10月26日送達,卷第121 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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