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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6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蘇玫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 月間向誠泰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為原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
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5年10月11日,累計新臺幣(下同)57,791元消費款未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第69至99頁、第10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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