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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48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宋榞宬即宋韋庭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41,050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1,05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民國110 年3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1710號車輛)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時,被告駕駛3938-ZY 車輛( 下稱3938號車輛) 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嗣原告切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時,被告在後方,惟被告行駛過明誠二路口約至博愛二路258 、260 號時遂駛向內側車道,爾後又突然切回中間車道,因此撞擊行經在中間車道之1710號車輛左前車身,1710號車輛因此受損之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8,400 元,原告因事故支出鑑定費3,000 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故被告反訴無理由,反訴答辯聲明:被告反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中間車道直行,原告行駛在外側車道偏左行駛且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被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又原告為肇事原因,故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33,850元應由原告賠償,又修車期間被告支出租車費10,800元亦應由原告賠償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44,650元及自111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怑鴔i雖起訴主張兩造行駛在中間車道時被告是在後方,被告切到內側車道後又切換回中間車道時發生本件事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查:■茩鴔i於本件事故甫發生時所稱被告之行駛方向均為中間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 見本院卷第51頁) ,已與原告起訴所稱被告之行駛車道有所扞格。
■狴捖Q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可見,尚未經過明誠二路口時,被告右前方有一台原告不爭執與其車型相符之白色車輛打左轉燈微靠左行駛,而被告在完全通過路口前已超越該白色車輛,致行車紀錄器畫面已無白色車輛畫面,此時起至被告通過明誠二路口後,前方未見有任何白色車輛或1710號車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行駛在後方之事實,要非無疑。
■悀S上開白色車輛既與1710號車輛同款,且於外側車道打左轉燈駛入中間車道之行進方向與原告相同,足認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白色車輛應係1710號車輛。
■衪鴔i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陳述被告行駛於中間車道,如前所述,核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中其所行駛之車道相符。
由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雖可見被告在通過路口時有偏左行駛後又回原行進方向,然被告並未逸脫中間車道範圍駛入內側車道,可見被告應均行駛在中間車輛無訛。
■牬謅W可徵原告原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其打方向燈欲駛入中間車道,在其駛入中間車道前,被告已超越原告行駛至其前方,無原告主張兩造均位在中間車道且被告在其後方之情事。
審酌1710號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前車頭靠近輪胎之保險桿處,與3938號車輛受損位置在右後車身,堪認應係原告偏左往中間車道行駛時,不慎碰撞行駛在中間車道之被告。
原告主張被告從左側超車,應係將被告途中微偏左行駛又回原行駛路線之舉動,誤認被告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情事。
至原告聲請其家屬為證人,因嗣後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足以呈現客觀事實,爰不另請其家屬為證人,附此說明。
■邧魒T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時,未禮讓原先即位於中間車道直行之被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被告為前方車輛,且無變換車道之情事,就事故發生應無過失。
■呇葦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故其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710號車輛維修費,及其為證明損害所支出之鑑定費為無理由。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750 元,加計不扣折舊之工資後,被告請求維修費33,850元為有理由。
另被告固請求110 年3 月23至3 月29日租車費,並提出租車費用收據為憑。
惟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並未預估維修期間,被告復未提出維修或待料日數需達6 日之事證。
審酌3938號車輛維修零件僅右後燈,其餘均鈑金烤漆,維修時間6 日過長,應以4 日為計,故被告請求租車費7,2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41,050元( 33,850元+7,200元) 及自111 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反訴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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