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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5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廖來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齊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計算至97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703元、利息15,105元及違約金18,000元,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卷第55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第47至4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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